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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通报第四批政府采购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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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部署及财政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现将我区政府采购领域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部分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案例一:某科技园区办公室劳务服务项目,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评审标准中的“人员配备(20.0分)”要求供应商“同时需提供相关人员近6个月连续缴纳社保证明材料”。且对成立时间不足6个月的供应商未设置例外替代规则。此规定变相将成立满6个月作为参与该项目的隐性门槛,一定程度上对成立不满6个月的企业构成了排斥和歧视。采购文件评审标准中的“增值方案(5.0分)”规定,“从供应商提供的特色服务、增值服务两个方面进行评价,每有一项内容全面完整、针对性强、切实可行最多得2.5分,本项最多得5分”。该项目采购文件的采购需求中没有关于增值服务或特色服务的内容,该评审因素与采购需求不相适应,缺乏客观、量化的评判标准。

上述采购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等,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分别予以相应处罚,并要求限期整改,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案例二:某档案系统安全整改项目采购文件规定,“投标人所投国产化数据库审计与防护产品的供应商必须具备《ISO28000:2007供应链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ISO28000:2022供应链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且投标人必须在响应文件中提供供应链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否则视为无效投标”。经查,ISO28000:2007供应链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和ISO28000:2022供应链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并非国家强制性认证,供应商是否取得前述认证证书并不直接影响产品质量和合同履行。采购文件将“具备《ISO28000:2007供应链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ISO28000:2022供应链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设置为实质性条款,与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且与合同履行无明显关联,对潜在供应商造成了排斥和歧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分别予以相应处罚,并要求限期整改,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二、采购人未细化量化招标文件评分标准

案例三:采购人某管理局委托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开展的“救援物资储备”项目,招标文件评审项“供货方案”的评审标准详细描述中显示“合理”“较合理”“不完善”“不细致”等内容;“投标产品的整体质量状况”的评审标准详细描述中显示“耐用性、安全性”;“产品技术优越性、经济性、合理性”的评审标准详细描述中显示“先进技术”“一般先进”等内容;“安装保证措施及方案”的评审标准详细描述中显示“合理”“较合理”“基本合理”“不合理”等内容,没有明确相对应的判断标准,属于评审因素未量化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采购人进行整改,严禁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三、未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案例四:某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工作第三方服务项目,合同备案记录显示,采购人就本项目合同包1上传的政府采购合同,实际上为本项目合同包2的政府采购合同,因此,采购人未将本项目合同包1的政府采购合同上传备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案例五:某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工作第三方服务项目,合同包2的采购文件规定,“履约保证金:不收取”,采购人与合同包2中标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履约保证金”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以支票、汇票、本票或保函等非现金形式向甲方交纳合同预算总价1%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4867万元。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采购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五、当事人擅自变更采购合同

案例六:采购人委托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设施设备,某公司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成为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标供应商提出变更中标产品申请,采购人违法予以批准,双方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中标品牌,双方履约供货项目履行完毕。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属于擅自变更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项“采购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第七十二条第(六)项“供应商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别给予采购人、中标供应商相应处罚。

六、采购人未按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案例七:采购人委托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乡村振兴旅游示范”项目,该项目于2024年12月18日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于2025年10月13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违反《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采购人予以相应处罚,并要求限期整改,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