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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指引》的通知
各市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局、自然资源和林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农业农村局、能源局、信息通信发展办,青岛市通信管理局:
为规范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持续推进招标代理行业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单位制定了《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能源局 山东省通信管理局
2026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现场管理暂行办法》《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招标代理服务规范》《关于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的若干措施》等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所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提供招标前期咨询,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协助合同签订等服务。
第三条 招标代理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依法合规原则,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履行主体责任,强化电子招标投标应用,积极应用人工智能等数智技术,优化流程、严控风险、全程留痕、可溯可查。
第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正面行为清单(19个应当)》《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负面行为清单(24个不得)》(鲁发改公管〔2026〕200号)相关规定。
第五条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遵守代理机构服务行为自律准则及行为规范,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招标代理能力和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编制招标文件、存储招标资料等所需的办公条件;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等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
(四)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未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被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五)具备完善的招标代理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从业人员能力与水平评价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做好登记管理工作,通过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服务监管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以下简称“省住建监管平台”)登记本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并按照要求做好信息维护。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代理业务的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组织结构、管理制度,配备满足招标项目需要的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合理设置专业岗位,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完善招标代理活动重要成果文件的审核审批制度。
第九条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业;代理机构不得聘用已受聘于其他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代理机构应当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成立招标项目组,并从其在省住建监管平台登记的从业人员中确定一名项目负责人。
鼓励项目负责人从具有同类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经历,具备与所代理的招标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匹配的专业能力,或者取得中级及以上招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及获得专业能力评价的人员中选取。
除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确因特殊原因变更的,替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与被替换项目负责人同等或以上专业水平,项目负责人变更需符合委托代理合同要求。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教育培训,加强对项目负责人、招标文件编制人员、组织评标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招标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代理机构及其项目组人员,不得向招标人以外的任何人员透露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其他情况。
代理机构及其项目组人员应当接受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代理机构不得存在泄露保密信息、量身定制招标文件、通过行贿等方式承揽业务、与招标人串通规避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参与所代理项目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为特定投标人谋利、向评标专家行贿或者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性评标意见等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代理机构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建立并不断更新招标代理基础数据库,收集相关法律法规等信息,强化信息安全管理,确保招标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防止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
第十四条 鼓励代理机构积极探索招标投标领域人工智能推广应用,开展招标策划、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文件检测、围标串标识别、智慧问答、档案管理等方面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与使用,推动招标代理服务数字化转型。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招标代理活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不应实施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人委托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代理机构有权拒绝。代理机构不因委托代理而替代招标人的法定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招标代理范围、权限、期限;
(二)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人员姓名、资格条件及人员变更相关条款;
(三)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
(四)投标保证金收取、退还的渠道和方式;
(五)协助办理异议、处理投诉等要求;
(六)招标投标资料保存、移交等要求;
(七)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八)合同解除及终止情形;
(九)代理机构、招标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及资格预审文件;
(四)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与修改;
(五)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六)组织资格审查;
(七)通知资格预审结果;
(八)编制招标文件;
(九)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
(十)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
(十一)组织召开投标预备会;
(十二)招标文件的澄清及修改;
(十三)协助收取投标保证金;
(十四)接收投标文件;
(十五)组织开标评标;
(十六)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
(十七)协助定标;
(十八)发布并公告中标结果;
(十九)协助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二十)协助退还投标保证金;
(二十一)编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二十二)收集、保存和移交招标项目的档案资料;
(二十三)协助、配合处理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异议、投诉;
(二十四)招标人、代理机构协商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场所服务费、评标专家劳务费等不属于招标代理服务范畴的费用计入代理费用。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标人转嫁评标场所服务费、评标专家劳务费等非代理服务范畴的费用,不得在招标文件或代理合同中约定前述费用由投标人承担。
招标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在招标代理服务范围内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以及项目终止招标、暂停招标或者招标失败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及支付时限。
第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代理机构提供增值服务的,由招标人、代理机构另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招标人基本情况及委托招标事项,及时从招标人处获取实施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关基础资料和信息,并进行必要的核实。主要包括:
(一)项目基本信息,如名称、建设地点、规模、合同估算金额等;
(二)招标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及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如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等;
(三)招标项目相关技术经济资料,如招标任务说明、技术规格与要求、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等;
(四)招标项目所需资金落实情况;
(五)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实施的初步设想和要求,如标段(标包)划分、项目完成期限、合同关键条款等方面的建议和要求;
(六)招标人有关招标的内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可根据招标人委托,结合项目技术特性、同类项目历史交易情况、潜在投标人市场竞争状况等,对招标项目开展必要的市场调查,为科学编制招标方案、合理设定招标条件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接委托招标项目后,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人委托要求编制招标方案,主要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内容和范围、招标方式、标段划分、资格预审方案、招标计划安排、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来源和抽取方式、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定标方法及开标、评标的具体工作安排等。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人确定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活动;组织过程中需调整招标方案的,应当由招标人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需要提前发布招标计划的项目,代理机构可以根据招标人委托编制招标计划并协助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工程建设项目,代理机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公告,经招标人审核确认后发布。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省级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资格预审公告、申请人须知、资格审查办法、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招标项目概况等。
第二十六条 资格预审文件内容经招标人审核确认后,方可发售(发放)。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发放)期不得少于5日。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七条 经招标人审核确认后,代理机构可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依法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组织资格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资格审查工作结束后,代理机构应当编写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并告知所有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其资格审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根据项目基本情况,以从招标人处获取的基本资料为依据,使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制发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结合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招标人提交招标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项目地点、招标范围和内容、标段划分、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等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数量、规模、主要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项目完成期限;
(五)对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六)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和地点、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开标时间;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还应说明提交电子投标文件的网址和方法,投标人应当在电子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并经电子交易平台运营机构验证,电子文档数据导则和电子签章等要求;
(七)开标程序、评标程序、评标办法和标准、定标方式;
(八)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投标报价的要求;
(九)图纸、工程量清单或报价清单、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一)异议的受理与处理;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和电话。
第三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时,代理机构应当着重关注以下重点问题:
(一)招标文件中,对于同一个问题的描述前后内容应当一致。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应当与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一致;
(二)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商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必须引用某生产供应商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者相当于”的字样;
(三)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招标项目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不公平的内容;
(四)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需结合项目性质、规模、评标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以保证有足够时间完成评标、定标、签订合同等工作;使用保函的,保函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保持一致,若投标有效期延长,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也需相应延长;
(五)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六)采取技术标暗标评审方式的项目,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根据项目类型和行政监督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暗标编制的格式和评审规则,隐藏投标人身份信息,保障评审的客观公正。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按照要求进行备案。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应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提供批复文件;
(二)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证明材料;
(三)招标代理合同及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名单(适用委托招标的项目);
(四)招标文件;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六)拟邀请投标人名单(适用邀请招标的项目);
(七)招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及所在地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要结合项目特点和需求,以月度、季度或者年度为周期在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计划,提前发布招标计划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招标计划要载明招标项目概况、投标人主要资格条件等信息,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都应当提前发布招标计划,因涉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实施招标的除外。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发布招标计划实施招标的,招标人要说明理由,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鼓励招标人提前在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示招标文件。
第三十七条 招标公告应当在规定的媒介上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省级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公告的,必须确保同步公开、内容一致,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或者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或者发布期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依法必须保密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名称、数量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十条 项目因故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终止公告或者书面告知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全额退还文件工本费、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组织踏勘现场的,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踏勘现场的时间、地点和相关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踏勘现场过程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向潜在投标人介绍项目现场内外实施条件和有关情况,收集潜在投标人在踏勘现场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踏勘现场组织工作应当安全有序,并提醒潜在投标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需招标人在踏勘过程中提供协助的,代理机构应当提前联系招标人安排相关事宜。
若不组织投标人到现场踏勘,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并由代理机构会同招标人在现场设置易于识别的标识,供投标人根据需要自行踏勘。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四十三条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事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限内提出。代理机构协助招标人接收疑问、答复或者发布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
第四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除了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问题外,代理机构还应当协助招标人再次检查招标文件是否有错漏或者不适当之处,如有发现,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补充。
第四十五条 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发出,如补充通知发出时距离投标截止时间不足15日的,应当将投标截止时间延后。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收到澄清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确认已收到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介上发布变更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按照规定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备。
第四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做好开标和评标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评标活动时,应当根据项目规模、技术特点和行政监督要求,向招标人提出采用远程异地评标、多点分散评标的建议。除了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宜实行远程异地评标的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省域内或跨省远程异地评标,达到规定标准的实行跨省远程异地评标。鼓励采取“远程异地+多点分散”评标模式。
第五十条 采用远程异地评标或者多点分散评标的项目,代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做好评标场所协调工作。
第五十一条 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过程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不进评标室在线服务的工作模式。
第五十二条 鼓励代理机构积极应用智能辅助评标系统。对于具备智能审查条件的,可在评标准备阶段,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投标文件的资质、证件、业绩等客观性、符合性内容进行辅助审查,辅助评标专家开展评标工作。
第五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现场管理有关要求,配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做好招标投标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配合招标人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抽取评标专家。
第五十五条 代理机构项目组人员应当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30分钟进入工作岗位,做好组织开标、评标准备。
第五十六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代理机构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及电子交易系统规则,在交易系统设置投标文件上传及解密要求。
未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代理机构在接收投标文件时,应当检查投标文件密封、包封等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内容验证登记,如实记载投标文件送达时间、密封情况存档备查。逾期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密封、包封规定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
第五十七条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提交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的书面材料应予接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准时向投标人宣布停止接收或者上传投标文件,并按照规定做好已接收投标文件的保管工作。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不得开启。
第五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程序组织开标。投标人少于3家的不得开标。电子开标严格按照系统规则要求实施。
第六十条 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招标资料和开标时投标人递交的所有资料,不得利用提供信息的机会,干扰评标委员会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一条 评标时,代理机构项目组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由招标人确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集体推举的方式确定一名评标专家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
(二)招标人介绍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宣布评标纪律,介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审内容、评标办法和标准、评标注意事项;
(四)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查询投标人相关的信用信息;
(五)收集和整理评标资料,检查评标报告和评审表格的签署情况;
(六)按照规定保管好投标、评标资料,做好资料的封存。
第六十二条 如出现评标专家回避、因身体等原因无法继续评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招标人进行补抽评标专家或者按照其他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如出现评标委员会评审意见不一致的情形,代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提醒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
第六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泄露评标过程相关信息,并提醒评标委员会成员做好评审保密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在评标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填报评标专家履职情况,对评标专家的专业能力、职业道德、评审公正性等作出客观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按照要求提交。
第六十六条 评标结束后,代理机构应当将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协助招标人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
第六十七条 评标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异常情形的,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应当协助招标人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纠正:
(一)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
(二)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评分畸高、畸低,或者计算错误;
(三)评标委员会未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
(四)评标委员会未依法通知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
(五)评标委员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未予否决,或者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的情况;
(六)评标委员会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标职责的情形。
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六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
第六十九条 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的项目,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定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定标程序、定标要素及定标办法等具体内容,协助做好定标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十条 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协助核验中标候选人,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提醒招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一)存在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违法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二)资质、业绩、人员资格、信用、财务状况、生产条件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三)因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核验过程中发现中标候选人存在前款第(一)(四)项情形的,在充分核验事实情况后,代理机构应当提醒招标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重新招标。核验过程中发现中标候选人存在违法情形的,代理机构应当提醒招标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核验过程中发现中标候选人存在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的,代理机构应当提醒招标人,要求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七十一条 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协助中标结果公平性自查的,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公平性进行全面自查,自查结果由招标人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七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配合招标人做好中标通知书的发放工作。
第七十三条 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开标之外环节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代理机构应当提醒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十四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有异议的,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做好核实、论证工作,草拟或者协助草拟答复材料交招标人审核后进行答复。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以及招标人答复,均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提醒。
第七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的,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反映评标委员会评审错误等情形的,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
(二)反映中标候选人存在虚假响应等情形的,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做好核查,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代理机构在协助招标人草拟异议答复材料时,应当在作出异议答复前,将异议人、异议事由、拟答复结论及相关法律风险书面告知招标人,经招标人确认后方可发出正式答复。
异议人对答复内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明确告知不再受理,并告知异议人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七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项目的投诉情况进行说明。
代理机构在收到行政监督部门通知后,应当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信息,以便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
第七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代理机构应当提醒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且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八十条 在合同签订后,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及时将中标合同订立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合同双方名称、合同价款、签约时间、合同期限等)在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开,强化社会监督。
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监督部门要求完成招标备案或者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八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做好投标保证金退还工作。
第八十三条 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工作完成前,应当妥善保存招标代理过程文件及成果文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归档要求制作项目档案。项目档案应当在招标结束后30日内完成。
档案内容包括招标事项核准文件、招标计划公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变更内容、投标文件、开标过程记录、评标过程记录、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审查材料、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情况、投标保证金缴纳及退还和投标保函、保险提交及核验情况、定标过程记录、中标结果公平性自查资料、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合同变更内容、公示、异议处理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十四条 项目档案制作完成后,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招标人。与招标人办理项目档案交接手续时,应当告知招标人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项目档案。
档案保存管理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5年。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档案保存年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管理档案资料的,应当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期限、管理责任、保密要求等内容。
第八十六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主动接受招标投标交易主体监督,严格遵守行业自律规范;自觉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管理要求,对提醒的异常行为及时予以纠正;积极参与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评价,配合行业协会、信用管理机构开展专业技术能力评价、信用信息归集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 招标人委托代理的项目在招标工作结束后,需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巡视、巡察、审计等工作;有关部门或者招标人提出配合要求的,代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人满意度评价制度,明确招标人满意度评价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满意度调查标准规定的方法对招标代理服务质量、进度、从业人员能力与水平等指标开展评价。
第八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结合自我评价和外部评价的结果完善招标代理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了解、分析、评价本单位在招标代理服务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提出改进服务管理的措施,持续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十条 代理机构可运用数据统计等方法对收集到的自我评价结果、招标人满意度评价结果、客户投诉处理评价结果进行分析和讨论,总结本单位在招标代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制定纠正和预防措施,以持续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十一条 本指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发改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