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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我厅在《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修订形成了《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zczcgb@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7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9月20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强化我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规范执业,持续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工商注册地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并在本地执业的代理机构和在西藏自治区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但工商注册地在区外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专业化发展、履职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本级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可以通过委托专业机构、采购行业协会等方式开展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培训和外部培训相结合的定期培训制度,全面提升从业人员执业能力。鼓励代理机构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或参加社会力量提供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执业素养与服务水平。
第二章名录登记
第六条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工商登记注册地为西藏自治区的代理机构应当在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登记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代理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专职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人员。财务、行政等工作人员不属于专职人员。非专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采购代理业务。
(三)专职从业人员参加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的政府采购培训取得的培训合格证书。
(四)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岗位责任制度、从业人员执业守则、从业人员采购工作培训管理制度、采购工作流程控制制度、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制度、采购工作监督制度、政府采购质疑答复管理制度、采购档案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廉洁履职制度。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变更。
拟在西藏自治区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外省代理机构,应当在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上提出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操作权限申请,权限开通后即可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不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中国政府采购网和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信息发布操作权限。
财政部门可以通过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随机抽查。必要时,财政部门可向相关部门或单位核查代理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对于提供虚假或真实性存疑材料的代理机构,经财政部门核实属实的,列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代理机构登记虚假信息的,有权向财政部门反映。
第九条新申请入库的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实行定期集中审核制度。财政部门每季度审核一次代理机构入库申请,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一季度申请入库代理机构的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入库并开通相关系统操作权限,不符合条件的,在系统中予以退回并注明理由。
第十条已入库代理机构未及时更新登记信息导致信息失真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财政部门可暂停其在本辖区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操作权限。
第十一条代理机构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并在完成移交手续后,向财政部门提交名录信息注销申请,办理名录注销及系统操作权限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对于连续两年未在本辖区内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将进行集中清理予以公示后暂停系统操作权限。如后续拟重新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财政部门应核实其登记信息,登记信息完整清晰且符合从业条件的予以恢复系统操作权限;对经查证已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代理机构,经公告后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并收回系统操作权限。
第十三条代理机构在受到财政部门调查、检查期间,或者存在未处理完毕的质疑、投诉事项期间,申请注销名录的,财政部门应当暂缓办理注销手续。对因逃避检查、隐瞒违法行为等恶意注销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章从业管理
第十四条在西藏自治区辖区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因人员变动导致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低于5人的,应当暂停受理新增代理业务,直至人数达到最低标准为止。
专职从业人员持有的培训合格证书应当处于有效期内。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的,持证人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并取得新的培训合格证书,并及时在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更新相关信息。代理机构中有效培训合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足5人的,财政部门可暂停其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操作权限,直至符合要求为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职从业人员从事政府采购行业:(一)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行为记录的;(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六)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专职从业人员同一时间只能受聘于一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具备采购档案存放场所。
第十五条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设部门之间、重要环节和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机制,优化流程衔接,合理安排分工,提高采购绩效。对委托代理协议审核和签订、采购文件编制、采购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询问、质疑处理等重要岗位,建立不相容岗位分离、岗位间相互制衡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履职评价结果、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等,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并做好记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并按照“谁委托、谁负责”原则,加强对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一托了之”。
第十七条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但不得存在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主体责任的条款,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代理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对政府采购代理活动全过程负责,须全程参与开标现场,组织评审活动,负责所代理项目采购方案和采购文件编制、处理询问、质疑、档案归档和协助处理投诉、举报等事项。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除因解除劳动合同或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未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采购文件、评审报告、质疑答复等关键文件上签字确认,对所有经办项目的程序合规性、采购文件合法性和采购结果公正性负责。
第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落实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关规定,依法依规编制采购文件,不得设置差别歧视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采购文件中不得存在采购需求指向、限定或指定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等情形。
(二)不得以限定供应商注册地、要求供应商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阻碍外地供应商进入本地市场。
(三)不得以供应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经营年限、从业人员等不合理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歧视待遇。
(四)不得以供应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等不合理条件对外地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实行差别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代理机构采用远程异地评审方式组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采用远程异地评审的,应当确保评审过程的公平、公正和保密,全程录音录像,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不得违法违规收费,不得向政府采购供应商转嫁无法律规定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不得违规转嫁费用。严格执行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的相关规定,不得将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计入代理费转嫁给供应商承担。
(二)规范收取采购代理费用。供应商或采购人应按采购文件或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采购代理费用。供应商拒不支付代理费用的,采购代理机构可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要求采购人协助处理。采购代理机构收取代理费,应依法开具税务票据,不得以个人账户收取代理费。
(三)公开代理收费情况。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具体项目的采购代理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规范、准确,且符合规定,不得包含涉密信息、敏感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
第二十五条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
第二十六条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采购人答复询问、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监督检查等。
第二十七条代理机构如发现下列情形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受理采购人的委托事宜:
(一)已经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政府采购项目涉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
(二)采购人未提供政府采购计划备案(审核)表的。
(三)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事项与财政部门下达的指标内容不相符的。
(四)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四章专业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代理机构应按照“科学定位、突出特色、强化服务”的原则确定重点代理领域,不断提升细分领域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支持代理机构向专业化服务转型,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增强政府采购全过程服务能力,积极开展采购需求标准、行业市场调查、采购文件范本、采购合同范本、履约验收等政府采购事前事中事后业务,提供专业化采购服务。
第五章履职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履职评价工作。采购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部门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履职评价,财政部门将代理机构履职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评价结果作为采购人择优选择代理的重要依据,并对评价较低的代理机构实施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检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检查的要求,根据代理机构的业务规模、执业情况、履职评价结果等,合理确定检查频次。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五条代理机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政府采购活动未依法依规进行,但尚未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财政部门可视情况对代理机构采取约谈、书面提醒等形式,进行行政指导并形成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代理机构有以下行为的,财政部门可视情况对代理机构进行约谈:
(一)代理机构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更新名录库内登记信息的。
(二)代理机构名录登记信息不真实的,含公布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未建立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或未设置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要求的。
(四)信息发布不准确或存在信息不完整、错误等。
(五)违规收取采购文件费用、投标保证金的。
(六)违规代理采购项目的。
(七)指派非专职从业人员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
(八)代理机构未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的。
(九)在处理询问、质疑中未针对询问、质疑事项,作出全面完整答复或答复内容不明确、不清晰的。
(十)收到财政部门送达的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后,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情况说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检查和考核工作中,拒不配合的。
(十二)未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的。
(十三)未制订、执行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政府采购归档资料不完整、不及时的。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代理机构有以下行为的,财政部门可视情况对代理机构发送书面提醒函:
(一)未组织专职人员定期学习和参加培训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应在公共资源交易场地进行交易活动的项目,擅自变更地点的。
(四)采购文件中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体现不清晰、不明确的。
(五)因代理机构原因导致投诉多次成立的。
(六)采购文件编制不规范、不完整的。
(七)发布的采购信息存在不适当内容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将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履职评价结果等信息依法进行公示,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地(市)、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市)、县(区)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将代理机构名录在指定媒体公开发布。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施行期间,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财政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及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与之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藏财采办〔202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