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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功能区)财政局,市本级各预算单位,各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持续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与行为指引作用,现梳理筛选近年查处的代表性、警示性案例,汇编形成《政府采购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第一期)》予以发布,以期推动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等各方主体以案为鉴、严守法律底线、主动防范合规风险。
温州市财政局
2026年8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府采购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第一期)
案例1:某供应商提供虚假业绩材料谋取中标案
【基本案情】
代理机构C公司受采购人S院委托,就“S院服装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5年2月5日,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过评审,W公司被确定为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25年5月23日,财政部门接到举报称,本项目中标供应商W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W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多份同类业绩证明材料,经向有关单位函证核实,均不属实;提交的生产设备购置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均显示“查无此票”。
【处理理由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之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供应商不得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本案中,财政部门经向相关采购单位函证及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明中标供应商提供了多份伪造的虚假材料,违反了供应商于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义务。本项目已部分履约,鉴于供应商将获取的全部款项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W公司处以罚款,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二年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基本底线。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时,对其提交的投标文件、证明材料、资质文件等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有责任。本案中,财政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体现了对提供虚假材料行为“零容忍”的执法导向。本案的处理既是对个案违法行为的严肃追责,也是对全体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有力警示,有助于净化政府采购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案例2: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串通投标案
【基本案情】
代理机构F公司受采购人J高校委托,就“J高校数字化建设采购”项目进行政府采购。2025年10月27日,本项目标项1进行磋商评审,共有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供应商参与响应。评审过程中,磋商小组发现三家投标供应商IP地址异常一致,遂向财政部门提交《情况报告》。财政部门立案调查后查明,在参与投标前,上述三家供应商就本项目投标报价进行了协商,约定由A公司成交,B公司与C公司起“陪标”作用,三家供应商于同一地点上传了响应文件,后本项目标项1因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
【处理理由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政部门认为,本案中A、B、C三家供应商在投标前就报价进行协商,并约定了成交及“陪标”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财政部门依法对A、B、C三家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有以自身实力独立响应采购需求、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供应商就投标方案、报价等核心竞争要素进行串通协商。同时,本案彰显了串通投标行为非“结果归责”的处理原则,串通投标行为的违法性来源于行为本身对公平竞争秩序的危害,而非是否实际产生了成交结果或造成了经济损失。尽管标项1因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未产生中标或成交结果,表面上未直接损害采购人的具体经济利益,但三家供应商恶意串通的事实本身已经对政府采购制度的公正性和公信力造成了实质性的侵蚀,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效堵住了部分供应商“未成交即不违法”的侥幸心理漏洞。
案例3:某供应商提供虚假《产品质保函》谋取中标案
【基本案情】
代理机构Y公司受采购人G局委托,就“G局大楼机房电池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5年7月23日开评标,2025年7月24日发布采购结果公告,S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2025年8月13日,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25年8月20日,S公司单方向采购人发函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告知解除合同。2025年9月8日,采购人向财政部门提交《关于处理供应商擅自终止政府采购合同行为的函》,财政部门于2025年9月9日立案调查。经查明,S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产品质保函》,与生产厂家D公司出具的原《产品质保函》内容不一致,S公司擅自将质保期限由5年修改为7年,因无法按照《产品质保函》承诺的质保期限履约,便通知采购人单方解除合同。
【处理理由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之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供应商不得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本案中,财政部门认为,当事人对质保函中的质保期限核心条款进行了变造,将5年质保期篡改为7年,该虚假材料直接关系到评审得分和中标结果,当事人以此获取了中标资格,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中标结果无效,已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当事人后续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满足实施“擅自终止政府采购合同”违法行为的前提条件,因此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S公司实施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对S公司处以罚款及将S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第一,财政部门厘清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与“擅自终止合同”两类违法行为的适用边界。本案中,财政部门查明当事人获得中标资格系因提供了虚假的质保函,因此其中标自始无效,其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单方发函表示无法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擅自终止政府采购合同”违法行为。第二,本案为供应商敲响了“诚实信用”的警钟。S公司中标后仅一周即主动解除合同,间接表明其自身履约能力或产品供应存在重大问题,试图通过虚假质保函获取中标资格。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采购人的合法权益,延误了采购项目的进行,也挤占了其他诚信供应商的竞争机会。
案例4:某供应商提供“暂停”状态证书案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代理机构A公司受采购人B市社会事业局委托,就“某劳务协作活动服务项目”以竞争性磋商方式组织采购。2025年6月,项目发布中标结果公告,C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D公司对评标过程和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认为C公司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在投标当日已处于“暂停”状态,仍获得相应评分,存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的行为,要求取消其中标资格。代理公司答复质疑后,D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处理理由及结果】
财政部门查明,C公司投标提供的三份认证证书在响应文件开启当日确处于“暂停”状态。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相关规定,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识或引用认证信息。因此,C公司提供的认证证书属于无效材料,不符合评分标准中“管理体系情况”的得分条件,D公司主张其不应得分,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同时又查明,上述认证证书均为真实证书且在注册有效期内,C公司已书面说明证书暂停原因并提供年审恢复证明,不存在伪造、变造等故意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构成要件。扣除相应商务技术得分后,C公司最终得分仍排名第一,不影响采购结果。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典型意义】
第一,本案明确了认证证书“暂停”状态的法律效力。认证证书处于暂停状态时,属于无效材料,不能作为评审得分依据,供应商应当密切关注证书状态,确保投标时证书处于有效状态。第二,本案区分了“无效材料”与“虚假材料”的法律界限。证书本身真实有效,仅因暂停而丧失使用效力,不宜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体现了财政部门依法审慎、过罚相当的执法理念。第三,本案体现了“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的处理规则,在纠正评审瑕疵的同时,兼顾了政府采购效率与公平竞争原则。
案例5:某供应商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代理机构C受采购人D委托,就某代理记账服务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开评标后,某公司被确定为该项目标项4的成交供应商。2025年3月28日,该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其自愿退出本项目采购活动。2025年4月18日,本项目发布更正公告,该标项成交供应商变更为其他供应商。经调查,该公司参与本项目所有标项的采购活动,经磋商评选后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该公司提出因“投标响应失误”“市场行情变化”而放弃成交资格。
【处理理由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有此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本案中,该公司经评审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后,依法应当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其未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该公司提出的“投标响应失误”“市场行情变化”等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财政部门决定依法对该公司处以项目采购金额5‰的罚款,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典型意义】
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中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财政部门对违法供应商作出行政处罚,向社会传递了明确信号: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成交后,即负有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响应失误”“市场变化”等经营风险为由随意放弃成交资格。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履约能力,一旦成交即应依法履行签约义务。
案例6:某供应商提供虚假承诺谋取成交案
【基本案情】
2026年3月,代理机构F受某采购人J委托,就某服务器采购项目以询价方式组织政府采购并发布询价公告,项目预算金额1660000元。某商贸公司参与了本项目的响应。项目在政府采购云平台线上评审,经评审,询价小组推荐该公司为第一成交候选人,后采购人确认该公司为本项目成交供应商。2026年4月2日,本项目发布结果更正公告,因该公司放弃成交资格,其他供应商被确定为本项目成交供应商。
2026年4月1日,财政部门接到采购人报告称该公司因无法按照采购文件要求履约而放弃成交资格,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财政部门于2026年4月7日立案调查。经审查,该公司用于响应的产品所使用的CPU未通过安全可靠测评,无法满足采购文件中“CPU和操作系统等关键部分应当符合安全可靠测评要求”的规定。但该公司于响应文件中作出了产品满足上述要求的承诺,且未在提交的商务技术偏离表中进行相应偏离声明,响应文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处理理由及结果】
该公司在响应文件中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虚假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情形。本案中,项目预算金额为1660000元,该公司因违法行为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但未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法〔2023〕7号)中《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府采购类)》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处以罚款9960元;二、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典型意义】
第一,财政部门通过本案的查处,向社会传递了明确信号: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必须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虚假承诺、伪造材料等方式谋取中标或成交。本案同时提醒各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把关,对供应商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慎核查,从源头上防范虚假材料混入采购活动。第二,本案中某商贸公司虽然“放弃成交资格”,但其本质因实施了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其实际并非有效的成交供应商,因此财政部门并没有对其放弃“成交资格”的行为处罚,体现出了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本质的精准把握和法律适用的严谨性——违法行为是提供虚假材料,而非放弃成交,后者仅为前者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之一,不应被割裂评价。
案例7:某供应商提供虚假中小企业声明函案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20日,代理机构H公司受采购人A馆委托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C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25年6月11日,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确定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25年6月17日,C公司向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提出质疑。2025年6月26日,代理机构答复质疑,认定质疑事项不成立。2025年7月16日,C公司经补正后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C公司投诉称,B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实,B公司于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报的从业人数过少,产能不足,缺乏履约能力。
B公司答复称,其在全国拥有多个加工工厂,部分产品通过委托加工形式生产,委托方依法视为制造商,有履约能力,可以满足项目履约要求。B公司在投诉调查处理阶段,一并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及委托加工产品清单等材料作为证据。
【处理理由及结果】
财政部门查明,B公司的部分产品实际上是由其他公司代工生产,不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规定。B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本项目中标无效。鉴于本项目共有七名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决定由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财政部门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对B公司提供虚假中小企业声明函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声明函是中小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中享受优惠政策的唯一凭证。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即只有生产厂家和品牌商(制造商)为同一家的中小企业,才能享受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本案中,B公司在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将自身填写为受委托加工产品的制造商。B公司的该行为虽主观上是出于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理解偏差,但其客观上破坏了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损害了政府采购市场中其他中小企业的利益。财政部门深入调查、严格取证,依法认定B公司提供虚假《中小企业声明函》的事实,并予以严肃处理,彰显了财政部门对虚假中小企业声明函“零容忍”的坚定态度,树立了严格执法的鲜明导向。
案例8:某单位招标文件设置差别歧视条款案
【基本案情】
代理机构D公司受采购人W学校委托,就“W学校家具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5年6月23日,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过评审及采购人确认,B公司被确定为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25年8月5日,财政部门接到举报称,本项目招标文件设置不合理,具有歧视性、排他性,涉嫌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财政部门予以受理调查。经查明,本项目招标文件的条款设置存在多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包括将“排污许可证(家具制造类)”作为评审因素、将ISO认证范围具体名称限定为特定产品、要求提供中标通知书作为业绩证明材料、设置特氟龙和电泳工艺生产线及发票开具时间要求、要求提供特定时间节点后的燃烧性能标识授权证书及检测报告、要求提供特定时间节点后的成品抽检报告等六项违法情形。经财政部门调查取证,本项目已经履约。
【处理理由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案中财政部门认为,采购人及代理机构于采购文件中设置的数个评分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及“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但鉴于本项目已经履约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门同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给予采购人W学校警告的行政处罚,对代理机构D公司处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财政部门明确了政府采购评审因素设置的合法边界,强调其须与采购项目实际需要和合同履行实质关联,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项目虽已履约,但财政部门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清晰传递了“履行不免责”的执法导向。同时,本案揭示了采购文件编制中常见的“隐形门槛”问题,为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提供了明确的反面警示,对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竞争具有重要示范效应。
案例9:某评审专家未按采购文件规定评审及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组织评标案
【基本案情】
代理机构B公司受采购人A单位委托,就该单位“某垃圾收运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5年3月25日,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过评审,评审委员会推荐C公司、D公司(联合体)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确认后,代理机构于2025年4月16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C公司、D公司(联合体)。投标供应商E因不服采购过程及中标结果,于2025年4月27日向采购人提起质疑,在收到质疑不成立的答复后,于2025年5月30日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调查处理阶段,财政部门审查本项目的评分结果,发现本项目中三名评审专家均实施了超出评审规则范围打分的行为。三名评审专家于评分等次为1分、2.5分、4分的评分项中分别为供应商打出了2分、3分的评分;于评分等次为2分、4分、6分的评分项中为供应商分别打出了1分、3分、5分的评分,共计47处错误评审。
【处理理由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本案中,三名评审专家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评审意见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并且财政部门对三名评审专家处以罚款及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时,有义务核对评标结果。本案中,代理机构在组织评标过程中未履行法定核对、监督义务。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B公司处以罚款及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评审工作,专家依法发挥专业特长独立评审,两者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明确分工。本案中财政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手段,清晰厘定并严肃追究了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与采购代理机构各自独立的法定责任,确立了“评标失范必担责、监督失守必追责”的执法导向。财政部门通过本案,不仅划定了评审专家“按标准打分”不可逾越的行为边界,同时压实了采购代理机构“核对评标结果”不可推卸的把关职责。
案例10:某采购人代表未按采购文件规定评审案
【基本案情】
代理机构Z公司受采购人G中心委托,就“某路线预可研”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采购。2025年8月5日,代理机构发布磋商公告,后组织了评审工作。经过评审及采购人确认,A公司被确定为本项目的成交供应商。2025年8月22日,投诉人B公司因对采购过程及质疑答复不满,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于2025年9月1日回复质疑不成立。2025年9月10日,投诉人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本项目的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专家共同组成,投诉调查处理阶段,财政部门在审查本项目的评分结果时,发现本项目中采购人代表存在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的情况。评分项4.4与4.5的等次均为1分、2分、4分、6分,采购人代表为供应商打出了5分、3分等与等次不符的分数;评分项5与评分项6等次均为1分、2分、4分,采购人代表为供应商打出了3分。
【处理理由及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人代表作为磋商小组的成员,有法定义务依法独立、审慎评审。本案中,采购人代表实施了超越磋商文件评分的违法行为。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采购人代表的评审意见被认定为无效,考虑到采购人代表临时受采购人委托参与评审,缺乏评审经验及专业培训,且未获取评审费,为贯彻过罚相当原则,财政部门依法对本项目中的采购人代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采购人代表在评审活动中角色定位模糊、责任边界不清的问题较为突出。财政部门通过本案行政处罚的刚性约束,向社会传递了明确信号:采购人代表并非评审活动中的“旁观者”或“传声筒”,而是承担独立评审责任的法定评审主体。其超越评审权限、未按标准评分的行为,同样面临评审意见无效、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这一案例有助于督促各采购单位严格选拔、培训采购人代表,促使其在评审活动中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原则,从源头上减少评审违规行为的发生。
来源:温州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