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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昆明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行为,保障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依规开展,现就《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7月1日—7月30日。请将意见以书面方式发送至指定邮箱或寄至指定地点。

联系人及电话:交易监督管理处,0871—63121371

联系邮箱:kmggzyjdc@sina.com

联系地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综合楼东楼4楼交易监督管理处(411室)

附件: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6年7月1日

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行为,预防和惩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入昆明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工程建设类和综合交易类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营造诚实守信、规范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等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昆明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的当事人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告、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在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合同履行中,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相关规定的不良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公告、管理是指由市级及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认定;由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记录、公告、管理,并向社会公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人代表)等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 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告、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规范、便捷高效”和 “分级管理、信息共享、互用互认” 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与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对日常监管、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以及相关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进行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公告、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监管项目的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公告、管理工作。

对涉及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不良行为认定,由各级相应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认定后交至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公告,各行业主管部门关于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核查不良行为,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对不良行为的处理种类:

(一)约谈警示;

(二)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期限分为6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四种档次。

第七条 对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应当进行公告,公告媒介为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公告期与记录期限相同。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存在以下轻微不良行为,并能够积极主动进行整改,挽回不良影响的,对不良行为当事人给予约谈警示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应行业主管部门。

(一)招标人及其从业人员所发布的招标文件存在模糊、错漏、歧义或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等,引发投诉、举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

(二)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编制的招标文件存在模糊、错漏、歧义或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等,引发投诉、举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

(三)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无故不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四)其他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顺利开展的轻微不良行为。

第九条 招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6个月:

(一)发布的招标文件存在明显错漏、歧义,或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导致评标无效;

(二)与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未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三)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扰乱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秩序;

(四)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五)未按相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评标(中标)结果公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答复投标人异议或质疑等;

(六)在签订合同后,除不可抗力、国家或地方重大政策调整、项目立项及规划依法变更、财政资金调整及指标统筹再分配等原因,因招标人自身原因造成项目不能按时开工;

(七)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未按招标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签订合同或要求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八)其他记录期限应为6个月的情节较轻的不良行为。

第十条 招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2个月:

(一)所发布的招标文件及其相关资料存在错漏、歧义、弄虚作假,或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以及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拒不整改;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或投标人串通投标,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三)在评标现场发表倾向性意见干扰其他专家独立评审;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工作不予协助配合;

(五)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2个月的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与招标代理机构或投标人串通投标,且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中标,中标项目已开始实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二)未依法确定中标人;

(三)提供虚假材料,阻挠或对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

(四)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就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履约保证金等实质性内容与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私自组织开展项目复核、重评、重招;

(六)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8个月的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24个月:

(一)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行贿或者受贿;

(二)3年内2次及以上串通投标;

(三)招标人逼迫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放弃中标;

(四)要挟,打击,报复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五)存在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以及按照规定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但未进场交易;

(六)不严格履行招标人责任,标后履约监管不到位,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工期、质量监管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或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七)其他记录期限应为24个月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6个月: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销投标文件,或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未导致项目重新招标;

(二)通过出让、出借资质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身名义参与投标,未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三)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扰乱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秩序;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正常开展;

(五)串通投标、借用资质或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参与投标,未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七)已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仍对同一问题反复投诉;

(八)进行失实报道,散播谣言、制造舆论、诋毁他人;

(九)其他记录期限应为6个月的情节较轻的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2个月: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销投标文件,或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导致项目重新招标;

(二)出让、出借资质或者允许他人以自身名义参与投标,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三)串通投标、借用资质或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参与投标,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四)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未按招标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签订合同或要求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五)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工作不予协助配合;

(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违法同时在2个及以上单位受聘、执业,或在2个及以上项目任职;

(七)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函);

(八)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2个月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串通投标、借用资质或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参与投标并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二)通过出让、出借资质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身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且中标项目已开始实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三)阻挠或对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

(四)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就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履约保证金等实质性内容与招标人进行合同谈判;

(五)无不可抗力因素放弃中标或者中标候选人资格;

(六)不按照签订的合同履约;

(七)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8个月的情节较重的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24个月:

(一)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行贿或者受贿;

(二)3年内2次及以上串通投标、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3年内2次及以上允许他人以自身名义参与投标;

(四)要挟,打击,报复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五)中标后,将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并被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

(六)其他记录期限应为24个月的情节严重的不良行为。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6个月:

(一)受委托编制的招标文件存在明显错漏、歧义,导致评标无效;

(二)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未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三)未认真履职尽责影响交易工作正常开展,或者不遵守管理规定扰乱工作秩序;

(四)所代理项目交易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五)未按相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评标(中标)结果公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履行备案手续、答复投标人异议或质疑等;

(六)所受委托编制的招标文件及其相关资料存在错漏、歧义,或者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未将整改意见全部反馈给招标人导致整改不到位;

(七)未按规定支付评标专家费用;

(八)其他记录期限应为6个月的情节较轻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2个月:

(一)所受委托编制的招标文件及其相关资料存在错漏、歧义弄虚作假,或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拒不整改;

(二)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导致招标项目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三)在评标现场发表倾向性意见干扰其他专家独立评审;

(四)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提出异议或质疑设置障碍,公告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办公地点等无法查找或无法联系;

(五)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不予协助配合;

(六)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2个月的不良行为。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且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中标,中标项目已开始实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二)在招标代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受礼物和礼金,或违反规定发放钱物;

(三)阻挠或对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不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要求,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交易;

(六)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向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私自组织开展项目复核、重评、重招;

(八)其他记录期限应为18个月的情节较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记录期限为24个月:

(一)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行贿或者受贿;

(二)3年内2次及以上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

(三)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四)要挟,打击,报复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五)其他记录期限应为24个月的情节严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在昆明市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同一个项目中同一当事人存在多个应予以记入的不良行为,其实际被执行的记入期限为每个不良行为应予以记入期限的总和,累计记录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不良行为的记录按照受理线索、调查举证、告知、听取申辩、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下达决定、平台公示、归档管理的流程开展。

第二十四条 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不良行为当事人名称、办理单位、涉及项目名称、不良行为类型、不良行为的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被记入不良行为当事人的,由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将《不良行为通知书》抄送至招标人所属国资监管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及其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所作不良行为记录是对交易当事人在昆明市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限制或禁止各相关当事人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期满后,由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转入后台管理,不再公示。

第二十八条 违法违规行为涉及行政处罚的,及时移交至相应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存在涉嫌违法违纪、犯罪情形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及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为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不良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申请不良行为记录修复。不良行为记录修复应向作出该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申请。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不良行为记录修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良行为记录及公告期限已达到以下规定:记录期限6个月,满3个月;记录期限12个月,满6个月;记录期限18个月,满9个月;记录期限24个月,满12个月;

(二)已对不良行为全面整改,消除不良影响,履行完毕相关法定义务;

(三)记录及公告期内未再次发生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不良行为;

(四)主动作出承诺,承诺严格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参与交易活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不良行为记录修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记录修复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办理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整改完成证明材料(含整改报告、相关义务履行凭证等);

(四)记录修复承诺书(原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补正,3个工作日未补正的驳回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整改情况等进行核查,必要时可开展现场核查;对于符合修复条件的,作出准予修复决定,由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转入后台管理,不再公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不良行为记录修复的,撤销修复决定,恢复不良行为记录及惩戒措施,3年内不再受理其修复申请。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被记入不良行为的,沿用原文件规定执行,在本办法实施之后被记入不良行为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不良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5年的,原则上不再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依规给予约谈警示;法律、法规、规章对追溯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规则》(昆政务局规〔2021〕1号)自2026年11月30日起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