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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财政厅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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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24〕2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包括工商登记注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并在本地执业的代理机构和工商登记注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外但在区内执业的代理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综合信用评价、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级次,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可以通过委托专业机构、采购行业协会等方式开展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代理机构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或参加社会力量提供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执业素养与服务水平。

第二章 名录登记管理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广西分网”(以下简称广西政府采购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的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广西政府采购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登记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近期内为专职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证明;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职责、采购规程、质量控制、信息发布、质疑处理、内部培训、档案管理等;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评审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评审场所照片、符合评审活动全过程监督要求的实时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照片等证明材料;

(五)专职从业人员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从业能力的证明材料;

(六)自治区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及资料不完整不清晰的,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且符合从业条件的,按规定登记进入名录。

必要时,自治区财政厅可向相关部门或单位核查代理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对于提供虚假或真实性存疑材料的申报代理机构,自治区财政厅不通过申报并退回其申报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代理机构登记虚假信息的,有权向自治区财政厅反映。

第九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广西政府采购网”自行更新。代理机构未及时更新登记信息导致信息失真的,视情况暂停其在广西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操作权限。

第十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代理机构,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开通广西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相关操作权限。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进入名录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并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连续两年未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自治区财政厅将进行集中清理,暂停广西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操作权限,组织代理机构核实完善登记信息,登记信息完整清晰且符合从业条件的予以恢复系统操作权限;对经查证已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代理机构,经公告后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并收回系统操作权限。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本条第(三)项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代理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人员(不包括财务、行政等非业务人员及兼职等人员)。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但不得因委托而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后,发现采购人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建议其及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八条 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人员应为所属代理机构的专职从业人员。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业。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不得代理集中采购目录内政府采购项目和涉密政府采购项目。除涉密项目外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均要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以电子化方式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收取采购文件费用。

第二十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是否收取投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框架协议等)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收取和退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收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形式保证金。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采购文件规定不予退还的保证金,按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等规定上缴采购人同级预算级次国库。

第二十一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不得违法违规收费,不得向供应商收取、转嫁无法律规定依据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委托代理协议等有关规定,规范履行采购项目执行程序,严格评标(审)现场管理,除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代理机构现场组织人员、监督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审)现场。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评标的应遵守开评标场地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以供应商身份参加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为所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参加本项目提供投(竞)标咨询。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严格落实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规范、准确,且符合规定,不得包含涉密信息、敏感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询问或质疑后,应按照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涉及政府采购投诉、信访、举报等事项期间,代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 综合信用评价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依托广西政府采购管理系统实施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日常履职评价、监督检查评价、专业知识评价等内容,具体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日常履职评价实行“一项目一评价”,由采购人、评审专家、相关供应商对代理机构所代理项目情况进行日常评价。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相关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项目日常履职评价。

代理机构可以在广西政府采购管理系统查询本机构的日常履职评价情况,并在5个工作日内就有关履职评价情况作出申辩说明。如经财政部门认定申辩事项成立的,应对评价进行修正。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监督检查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监管权限,根据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信访、监督检查及审计等发现的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对代理机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专业知识评价由自治区财政厅依托广西政府采购管理系统,对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专职从业人员年度培训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在评价完成后以适当方式公开,并作为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确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频次的参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落实财政部关于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分级分类”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对于综合信用评级低的代理机构应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和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代理机构信息登记、业务规模、履职情况等,建立健全广西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级分类监管台账,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五条 年度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部署,统筹全区各级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监管权限,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或相关问题线索实施。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级财政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行为预警等信息技术手段辅助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登记名录信息的真实性及评审场地、监控设备设施、专职从业人员情况;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方式适用、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

(四)费用收取和保证金收退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告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广西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 检查中发现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按照社会组织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