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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采购实操中,合同签订后能否随意通过补充协议变更标的、更换产品?近期某省财政厅查处的一起擅自变更政府采购合同案例,为所有采购人和供应商敲响了警钟!
一、案例回放:合同补签变更新品,超四成金额被调整
某农业科技创新与示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165.4万元,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开展采购。
省财政厅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项目A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正式采购合同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擅自更换原合同中5个产品的型号或制造商,涉及更换产品金额67.9万元,占总采购金额的42%。
经财政部门核查认定,采购人与A供应商的行为构成擅自变更采购合同,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规。最终,财政部门依法对A供应商处以6616元罚款,同时责令采购人限期整改。
二、核心答疑:协商一致补签协议,就一定合规吗?
答案:不一定!核心看是否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
本案例中,即便采购人与供应商双方协商一致,但其补充协议更换了产品型号、制造商,这两项属于采购合同的核心实质性要素,直接决定产品参数、性能、品牌与质量,完全背离了采购文件确定的核心条款。
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订立的协议,不得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因此该补充协议不合法、无效。
三、实操指南:合同签订后,追加产品该怎么做?
很多采购人会遇到后续需追加产品的情况,合法合规的操作方式需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 追加标的需与原合同标的完全相同
✅ 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
✅ 补充合同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反观本案例,补充协议既变更了合同实质性内容,更换金额占比达42%,远超10%法定上限,属于明确的违法行为。
四、法规红线:政府采购合同,仅一种情况可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
只有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违反国家安全政策、侵害公共权益等情形),才允许依法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本案例仅为双方协商更换产品,无任何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不属于法定可变更范畴,其擅自变更行为自然不受法律保护。
五、法规链接
1.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六、警示总结
政府采购合同一经签订,实质性内容严禁擅自变更,补充协议并非“万能补丁”。采购人与供应商需严守法规红线,杜绝随意更换标的、调整核心条款等行为,避免因违规面临罚款、整改等处罚,保障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性与严肃性。
来源:招标采购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