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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规程

发布时间:

郑州市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规程》的通知

郑建文〔2025〕132号

各开发区、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行为,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畅通投诉受理渠道,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切实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11号)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市城乡建设局制定了《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规程

郑州市城乡建设局

2025年11月26日

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负责依法处理相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工作。各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投诉受理机构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应当通过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及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中,明确受理投诉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电话和地址等信息,保障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时限内行使投诉的权利。

第五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

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

第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的事项,投诉人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项目的使用人、有意参加资格预审或投标的潜在投标人、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或者服务的特定供应商或者分包人等。

第八条 对下列事项提出投诉的,按照下列规定认定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一)对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结果、中标结果提出投诉的,为其发布或者公示之日;

(二)对开标提出投诉的,为开标之日。

第九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投诉书(附件1《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项目名称、编号;

(二)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并提供来源渠道)。

第十条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还应满足以下形式要件:

(一)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

(二)投诉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的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附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诉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该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附件3《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并由本人签字及按手印;

(三)投诉人授权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附件4《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理人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应提交代理人所在单位的代理公函;

(四)投标人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其投诉应当由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提出;

(五)投诉人不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的,应提供投诉人是投诉项目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属于特定分包人或者供应商的,提交证明其与该项目投标人绑定投标的附加条件生效协议,以及能证明其能履行该协议义务能力的证明文件;

(六)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的事项,投诉时应当同时附异议答复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证明投诉人已提出异议的材料;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异议的,投诉人应提供在异议期间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的证据;

(七)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外文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一条 投诉人不得以下列行为,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二)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投诉的;

(四)向网络、报刊等媒体提供失实信息,或利用移动通讯终端散发失实信息的。

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非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威胁、引诱、欺骗、盗窃、贿赂、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偷录等非法的方式方法。

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书不符合本规程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附件5《投诉补正通知书》),补正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二)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附件6《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投诉人提供了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线索或证明材料,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附件7《投诉管辖权告知书》);

(四)投诉事项有多项,但部分事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对其中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五)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附件8《投诉受理通知书》)。

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之日;投诉人进行补正的,以收到补正后的投诉书之日为受理投诉之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二)超过规定投诉时限的;

(三)依照规定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而未提出异议,直接提出投诉的;

(四)未按《投诉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补正的;

(五)投诉事项或者请求主张不具体,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足,或难以查证的;

(六)投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是通过合法正当渠道取得的;

(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八)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九)准予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

(十)属于本规程规定的撤回投诉情形;

(十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四章 调查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前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附件9《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附件10《调查取证笔录》)。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由被调查人予以确认。被调查人拒绝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调查取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附件11《投诉答复通知书》)。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答复或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的,视同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当事人递交的投诉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后,认为需要组织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进行质证的,应在质证前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送达参与质证通知书(附件12《参与质证通知书》)。质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织下公开进行,对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陈述和辩论,并遵循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投诉人就提出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就投诉事项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答辩;

(二)投诉人出示证据,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就投诉人证据进行质证;

(三)被投诉人出示证据,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就被投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依次分别发表意见;

(五)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依次分别最后陈述。

质证应制作质证笔录(附件13《质证笔录》)。投诉人、被投诉人、主持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在质证笔录上签字。主持人在笔录尾页签字,参与质证的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逐页签字。

第二十条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通知(附件14《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已有证据证实投诉问题属实,若不暂停将给投诉人造成较大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投诉事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投标人或者部门,需要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协助调查的;

(三)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需要原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专家评审的;

(四)行政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到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恢复招标投标活动通知(附件15《恢复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前,不得继续进行该项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配合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按撤回投诉处理:

(一)投诉受理后3日内无法按投诉书中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投诉人取得联系的;

(二)投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参与项目投标的授权委托人拒绝配合调查的;

(三)推辞或延误调查、实地取证的;

(四)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

(五)其他拒绝配合调查情形。

第五章 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者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移交同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存在投诉事项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一并依法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具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四)属于恶意投诉的,予以驳回,依法处理,并对投诉人记不良行为,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即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第三方、评审专家发出相关文书、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附件17《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被投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情况;

(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四)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五)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六)处理意见及依据;

(七)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对评标结果的投诉事项,经调查投诉事项成立的,招标文件或者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存在投诉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符合招标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而被评标委员会错误否决投标的情形,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原评标委员会改正,重新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存在评标委员会客观分评审错误或分数汇总错误的情形,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原评标委员会改正,影响中标候选人推荐或排序的,重新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存在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依法应当被否决投标,而评标委员会未提出否决意见的情形,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原评标委员会改正,重新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存在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的其他投标人依法应当被否决投标,而评标委员会未提出否决意见的情形,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四)存在不标明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依法应当被否决投标,而评标委员会未提出否决意见的情形,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原评标委员会改正,并在其他有效投标人中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进行替补,直至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候选人数量;存在不标明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的其他投标人依法应当被否决投标,而评标委员会未提出否决意见的情形,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五)重新评标的,一般对已评审过的投标人的技术标及其他主观评审因素不再重新评审。

(六)存在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以及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或网站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文书的签收与送达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接收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员提供的材料后,应当在收件回执(附件18《收件回执》)上签收,收件回执一式两份,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一份,材料提供人持有一份。

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材料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存邮寄单,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并存档。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文件时,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附件19《送达回证》):

(一)受送达人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二)受送达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三)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若需要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邮政局邮寄送达。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邮件封面上注明邮寄文件名称,留存邮寄存单等信息。邮件送达后,及时打印邮件送达详情存档。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投诉处理文书一般应使用全市统一制式的文书模板格式。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案件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投诉案件处理结束后,应当将受理、调查、决定等文书于结案后30日内完成立卷、次年归档。

案卷卷宗装订顺序:

(一)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送达回证;

(三)其他文书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投诉调查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投标人,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记录其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二)对于招标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于招标人的工作人员,可以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三)对于招标代理机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相关办法处理;

(四)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五)对于投诉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

(六)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实施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做处理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存在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等行为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后,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参与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移交具有处罚权限的部门并处行政处罚;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中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后次日为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期间不包括邮件的在途时间。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四十三条 国家、河南省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本规程条款有明确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附件:

1.投诉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授权委托书

5.投诉补正通知书

6.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7.投诉管辖权告知书

8.投诉受理通知书

9.调查取证通知书

10.调查取证笔录

11.投诉答复通知书

12.参与质证通知书

13.质证笔录

14.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

15.恢复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

16.投诉处理期限中止通知书

17.投诉处理决定书

18.收件回执

19.送达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