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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拟要求评审专家独立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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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关于《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8月10日前。


《征求意见稿》明确,选聘评审专家通过省财政厅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要求评审专家应具备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年龄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独立承担评审工作;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独立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未被财政部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未被同级公共资源综合监管部门禁止参加招投标活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征求意见稿》提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评审专家进行履职评价的,将被限制抽取权限,待评价工作完成后即时开放权限。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录音录像或书面记录如实记录专家履职情况,随采购文件一起存档备查,并为专家履职评价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原文如下:


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制度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青海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统一选聘,纳入本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委员会是指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询价小组等的统称。


第四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资源共享、动态管理、联合惩戒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依法建立和管理专家库,负责评审专家入库及信息变更最终审核,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评审专家入库及信息变更的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入库评审专家的日常监管,对同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依法对相关评审专家进行履职评价、处理处罚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六条省财政厅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七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五)年龄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独立承担评审工作;


(六)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独立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


(七)未被财政部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八)未被同级公共资源综合监管部门禁止参加招投标活动;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三)项规定“工作满8年”的条件,取得博士学位或者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可以放宽到4年,取得硕士学位或者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可以放宽到6年。


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是指未达到专业技术职称条件,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时,应当提供与专业技术职称相关的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的有效证明材料,且由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进行书面推荐。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技术职称或专长,结合所从事的工作领域,对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申报评审专业。每人申报专业不得超过2项三级科目。


第九条省财政厅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和专家库情况,动态开展评审专家聘用工作。符合第七条规定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可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评审专家选聘主要包括以下流程:


(一)网上注册申报。申请人可随时登录青海省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qinghai.gov.cn)如实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并上传相关附件(图片或pdf格式)。


1.本人签署的《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附件1)、《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诺书》(附件2);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3.学历学位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及《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同等专业水平推荐函》(附件3);


4.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5.本人的信用记录情况;


6.本人的无犯罪记录承诺;


7.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财政部门初审。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区划的申请人材料进行初审,申请人持以上材料原件及复印件至各级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三)聘前培训。省财政厅对通过初审的拟聘人员开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评审业务相关内容聘前培训及初任测试。


(四)省财政厅终审。省财政厅根据培训及测试结果进行终审,并确定拟聘名单。


(五)结果公示并入库。省财政厅在青海省政府采购网对考试合格的拟聘人员名单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聘请为评审专家并纳入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评审专家个人入库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登录青海政府采购网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新。其中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申请回避情况、评审专业发生变化的,应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并持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及本人签署的书面变更申请送交省财政厅审核变更。


评审专家的评审专业、服务区域原则上每年变更不超过2次。


第十一条采购项目较多且项目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征集本行业、本系统或项目所需专业的专业人员,并向省财政厅推荐。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应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党纪处分或受到记大过及以上政务处分的;受到除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以外行政处罚的;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被清退出青海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列举的其他情形。


各级财政部门发现评审专家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解聘,并在青海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告,同时将处理情况报省财政厅。被解聘的评审专家,不再接收其重新入库申请。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受邀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应邀参加评审政府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依法对投标(响应)文件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和标准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对本人履职评价结果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知情权和申诉权;


(六)受到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非法干预、恐吓、威胁、报复等不公平待遇的,向本级财政部门的举报权;


(七)对评审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在受邀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申请材料,及时更新个人信息;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准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服从组织项目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管理;


(三)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评标过程中,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不得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持不同意见的,应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四)严格遵守政府采购保密工作纪律,对参评信息及评审过程保密,不得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不得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不得透露对投标(响应)文件评审情况、中标(成交)候选人推荐情况、与评标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与政府采购当事人发生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经济往来;


(六)发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说明;


(七)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含集中采购机构,下同)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等事项;接受、协助、配合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投诉处理;


(八)评审专家不得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通以实现非法目的。不得与供应商或与中标(成交)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私自建立或加入评审专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组建的自媒体群和其他社交媒体平台;


(九)按照有关规定主动回避与自身存在利害关系的项目评审活动;


(十)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各项培训;


(十一)客观、及时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履职评价;


(十二)不得以评审专家的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搜集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四章 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根据采购项目需求,合理确定评审专家专业类别,依法确定评审专家抽取人数,通过政府采购云平台(以下简称云平台)从省财政厅设立的专家库中进行随机抽取,并对抽取专家的合理性负责。抽取专家时申请专家回避的,应上传相关资料作为附件。同一采购人采购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标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合并抽取同一批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并通过云平台录入选定专家。采购人应当出具书面的自行选定意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自行选定的理由、自行选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专业类别、电话等内容,加盖本单位及主管预算单位公章,作为附件(pdf格式)上传云平台进行备案。书面意见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并负责做好相关保密工作。各主管预算单位应加强内控建设,严格专家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涉密项目采购人应结合保密管理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自行选定相应领域的专业人员、本单位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原则上应当为3人(含3人)以上单数组成,本单位人员参与比例不作限制。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专家抽取申请,评审活动当日云平台通过自动语音电话外呼和手机短信平台向被抽取的评审专家拨打电话和发送邀请短信,经语音应答方式确认,自动抽取评审专家,形成评审专家名单。参加评审的专家名单自动进行加密,不设置任何查看权限。


评审活动开始时,云平台自动向采购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解密评审专家名单。选用异地评审专家的项目,应当为专家预留充足的到达时间。


第二十条评审专家应当在接到确认评标短信后一小时内到达评审现场,因突发情况,不能出席或不能按时参加评审的,应及时通过云平台请假。云平台请假通道已关闭的,应按照短信上载明的联系方式请假。采购人、代理机构有权拒绝迟到专家入场。


第二十一条出现评审专家因迟到、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补抽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封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原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评审专家本人均不得在评审结果公告前泄露评审专家名单。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活动开始后,通过云平台打印评审专家名单,核实评审专家身份,组织评审专家签到并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告知回避要求和评审工作程序。相关内容应以书面形式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工作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四)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工作。


(五)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在职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或采购人代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在职人员不得参加本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或者在评审工作开始前认为本人无法胜任参评项目评审工作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参与需求论证的评审专家不能参加该项目评审。


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劳务报酬,是指评审专家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因付出劳动而获得的相应收入。


第二十七条属于青海省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既包含集采目录内又包含集采目录外的同一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八条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按照实际评审时间计算,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原则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评审专家参加评审工作时,每天3个小时以内(含3小时)的,每人300元;3小时以外,每超过1小时,增加100元,不足一小时按照一小时计算;评审时间原则上每天不超过8小时,超过8小时的,当天每人发放不超过1000元。


采购人代表及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二十九条评审专家到达评审地点后,非评审专家自身原因(回避关系、通过资格性审查不足三家、项目取消或延期等)不能开展评审工作的,按照每人100元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 城域内交通费用由评审专家自理。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三十一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标专家迟到未能参加评审活动的,不予发放劳务报酬。


第三十二条参加同一项目的重新评审,配合采购人、代理机构及各级财政处理本人参与项目的质疑、投诉处理和调查的评审专家,不得重复发放劳务报酬。


第三十三条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取得的劳务报酬应按照国家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


第三十四条省财政厅牵头建立评审专家履职评价制度。履职评价工作通过云平台实施。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云平台中对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评审专家进行履职评价的,云平台自动锁定其抽取权限,待评价工作完成后即时开放权限。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录音录像或书面记录如实记录专家履职情况,随采购文件一起存档备查,并为专家履职评价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评审专家可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查询其履职评价情况,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行申辩并提交书面材料:


(一)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


(二)对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作出的反馈有异议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


(三)对同级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省财政厅提出;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辩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对申辩成立的应当修复其评价结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辩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对申辩成立的应当修复其评价结果,发现评价结果与事实不符,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采购人进行通报、对代理机构进行扣分处理。


第三十八条评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评审专家未向采购人提出申辩的,评价结果开始生效。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职评价表开展处理处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专家存在《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负面行为及结果运用》(附件4)行为的,按照结果运用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质疑投诉、信访举报、监督检查等采购项目中,评审专家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财政部门应根据相关情况,暂停评审专家的被抽取权限,直至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提醒和制止,并做好记录、保存证据,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无效,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纪检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的沟通联动,建立健全线索移送、沟通反馈、联合惩戒等工作机制,有效发挥工作合力,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切实提高对评审专家的监管效能。


第四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中央驻青单位、驻青部队开展非涉密采购项目评审的,可协商借用我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并按本办法规则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参加相关项目评审时的劳务报酬、质疑投诉、监督管理等事项按照中央和军队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起施行。原《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青财采字〔2022〕1009号)同时废止。


附件1: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


附件2: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诺书


附件3: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同等专业水平推荐函


附件4: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负面行为及结果运用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