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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改委 | 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和劳务报酬参考标准(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劳务报酬参考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提高评标专家队伍整体素质,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提高评标质量,现对《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劳务报酬参考标准(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征集时间:2025年7月17日—7月26日

反馈方式:

1.邮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黑龙江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邮编:150000

2.电子邮件:hljfgwggb@163.com

3.联系电话:0451-82630365 0451-82651268

附件:1.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劳务报酬参考标准(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7月16日

附件1:

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监督,以及评标专家的选聘、抽取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组建,存储评标专家信息,并具备抽取评标专家参加评标、辅助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日常管理、向评标专家提供必要服务等功能的电子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聘任,以独立身份为招标人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专业分类标准,按照地域、行(专)业等分类,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全省,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建立健全与远程异地评标相适应的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实现评标专家跨区域、跨行业资源共享。

第四条  本省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需要评标专家的,可以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跨省远程异地评标或国家有其他特殊规定的项目,评标专家可从其他省级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建的相关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国家对有关招标投标项目的评标专家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综合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有关管理工作,具体如下:

(一)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协调处理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跨行业、跨区域重大问题

(二)各级行政监督部门负本行业领域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评标活动中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开展评标专家履职行为考核受理涉及评标专家的有关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

(三)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维护进场交易项目评标活动工作秩序,确保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记录评标专家履职行为信息,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四)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综合评标专家库电子信息系统的建设、日常运维、安全保障等具体工作。承担评标专家入库申请信息核验、培训考核组织落实、评标专家档案管理、公告公示信用信息等日常管理工作。

省直各部门(单位)和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另行设立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六条综合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修改、导出相关信息数据。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定期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评估。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直行政监督部门可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  评标专家选聘条件

  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同等专业水平是指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10年,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满8年;或者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取得专业领域一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含不区分等级5年);

(三)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熟练掌握电子化操作评标技能

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四)(五)项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培训考试合格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违反刑法,受过刑事处罚或不起诉的

(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提供不实信息、虚假材料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七)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入库出库

第九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通过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定期公开征集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征集评标专家;对部分评标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或应急需要的专业,可以定向公开征集,及时补充评标专家资源。

第十条  评标专家入库遵循自愿原则,符合条件的人员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申请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经资格审核、入库培训和考试合格受聘成为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通过综合评标专家库在线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入库,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个人申请书;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退休前原工作单位的推荐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关于入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和依法履职的书面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入库人员根据从业经历、职称职业资格等条件选择相应的评标专业,申报评标专业不超过6个。

第十三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提交申请的专业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员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定参加评标的专业类别。

第十四条  资格审核合格人员按要求参加入库培训和考试,培训和考试内容包括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评标技能、职业道德及相关专业要求等。

第十五条  资格审核合格经培训并通过入库考试的专业人员,即具备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资格,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颁发评标专家聘书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每任聘期年。评标专家可以在聘期届满6个月内提出续聘申请,符合入库标准并通过培训考试的继续聘任。未取得聘用证书的人员,不得以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身份从事评标活动。

第十七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一)自愿申请退出的;

(二)不再具备或符合本办法第条规定的条件或标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聘申请;

(四)按照相关管理制度在聘期结束的资格复审、培训考试或履职考核不合格应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列举情形的。

第十八条评标专家自愿申请退出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应当在线提交书面申请。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申请后应立即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并10日内公告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同时通报入库推荐单位。

第五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十九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  评标专家负有以下义务

(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配合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二)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秩序

(四)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五)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按规定程序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向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十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行政监督部门,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评标专家报酬标准和支付机制,依法维护评标专家合法权益。

第六章  评标专家抽取

第二十  评标专家原则上在招标项目开标的当日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抽取的,不得早于开标前24小时。

第二十  评标专家接到评标通知并且同意参加评标后应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评标。因故不能按时到达的应使用评标通知中指定的联系方式及时请假。

第二十  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抽取或补充抽取: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评标专家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者无法完成评标任务的;

(三)已抽取的评标专家迟到30分钟以上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存在不遵守评标现场纪律、扰乱评标秩序、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等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监督部门终止评标活动的;

(五)评标活动依法需要重新组织的。

被更换的评标专家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

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没有符合条件评标专家人选的;

(二)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招标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符合要求的评标专家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随机抽取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

二十  评标专家一个月内无法参加评标的应在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内及时登记请假信息。

二十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抽取终端管理主体责任应完善抽取工作流程健全管理、保密等制度,按照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进行抽取,抽取和通知过程应当严格保密。

第七章  评标专家的履职管理

第二十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收受的财物,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入库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的;

(九)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二)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前款所列情形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

二十九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省级行业监督部门,结合评标专家管理工作实际,通过细化、量化履职行为标准,设定考核评价机制,建立评标专家履职考核制度,实施评标专家履职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加强对评标专家的教育培训,每年组织招标投标有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和电子化评标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并开展廉洁教育,结合教育培训情况开展专项测试。  

第三十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对入库评标专家实行全周期管理,建立并永久保存评标专家电子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入库申请、培训考试、履职考核、动态调整等信息。

第三十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行政监督部门结合评标专家履职考核结果、在库年限、参加评标频次等开展履职风险评估,不断优化评估机制,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抽取频次、设置抽取间隔期,防范评标专家履职风险。

第三十  行政监督部门对所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标行为通过一标一评等形式进行考核。鼓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其他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主体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专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  加大综合监管力度,加强综合评标专家库与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审计等机关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推进对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查处和联合惩戒。

第三十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违规违纪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评标专家履职考核结果,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记入专家档案、依法进行公示。

第三十  评标专家如不服从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运行、管理和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  办法由省发展改革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三十九本办法自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2:

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劳务报酬参考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支付,维护评标专家招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参考标准(以下简称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是指依法从黑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参加全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活动所应获得的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前的合理报酬

第三条 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按照谁聘请、谁付费的原则支付,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专家评标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统一支付。评标专家不得索要其他费用。

第四条 评标专家劳务报酬由评标评审费和其他补助两部分构成。

第五条 费执行下列标准

(一)评标时间在3小时以内的,按每人400支付;评标时间超过3小时的,每增加1小时增加100

(二)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的,增加100//

(三)评标当日21:00至次日06:00为夜间时段,夜间时段由评标委员会决定是否夜间休息,如需夜间休息,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评标专家安排住宿并承担相关费用,夜间休息时间不计发评审费用。评标委员会决定夜间时段连续评标的,夜间时段劳务报酬为150/小时评标委员会应当考虑各成员的身体健康情况,不得强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夜间连续评标

第六条 评审费按评标时间的整数时数计算。超过0.5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增加1小时计算,不足0.5小时的不予计算

实际评标时间从评标专家(包括补抽的专家)登录系统起算,到提交评标报告结束。

省内远程异地评标专家评标劳务报酬的标准统一按照主场的标准执行。

跨省远程异地评标专家评标劳务报酬可参照专家所在地标准和本标准,按照就高原则执行。专家所在地无标准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七条 评标专家应当按时参加评标,未按时参加评的,需相应扣减劳务报酬。迟到15分钟至0.5小时以内的,扣减100元,迟到超过0.5小时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评审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专家参加本地评标、到达评审地点后,由于回避关系、评审取消、延期终止或系统故障评标专家自身因素以外原因,导致不能开展评工作的,按100/标准支付工补助

条 评标专家评标结束时间超过当日12:00或者18:00,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评标专家统一安排午餐或者晚餐并承担相关费用用餐时间0.5小时以内的计入评标时间,超过0.5小时部分不计入评标时间

评标专家评标结束时间超过当日22:00,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隔夜评标休息区等为评标专家安排住宿,并承担相关费用。专家夜间休息时间不计发费用。

条 评标专家参加本地评标,其往返的市内交通费包含在评审费中;评标专家跨设区市参加异地评标凭当次有效公共交通(包括长途汽车、火车硬座、高铁/动车/城轨二等座、飞机经济舱等)报销凭证实报实销,其中返程交通参照来程实际发生同等额度费用支付(需要票据的,评标专家应在回程后7日内将票据寄至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可拒绝报销不合理的异地交通费。

本地评标和远程异地评标,不支付交通补助。

十一条 评标专家采用自驾等其他交通方式前往跨设区市评标地点参加异地评标的,每次补助不超过200/人交通费(含往返)不再支付燃料、路桥、停车等其他交通费用评标专家应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出具行程证明,行程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自行驾车的导航行程记录、行驶里程表、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等。

异地评标的评标专家,需要提前到达评标地点住宿或者评标结束后住宿的,食宿费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统一安排并支付费用;评标专家应当在评标结束后7日内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得虚构事实。

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评标专家劳务报酬、交通补助和报销异地交通费、住宿费,依法接受处理:

(一)违反评标场所工作纪律或者擅自离开评审场所影响评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存在评审错误,影响中标候选人排序()或者因评审错误引起质疑或者投诉(举报)事实成立的;

(三)拒绝在评审决定、评审结果评标报告等评审材料上签字,未注明正当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离开评标室后,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六)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在评审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三条 评标专家不得故意拖延评标时间,否则,不计劳务报酬。对故意延长评标时间者,行政监督部门一经查实,取消支付评审劳务报酬,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予以公示

十四条 利用节假日、休息日组织评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给予评标专家相应补偿。

十五条 本标准规定的评标专家劳务报酬为税前报酬,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由评标专家自行缴纳或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代扣代缴。

十六条 本标准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超过”“短于”“不足均不含本数。

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评标专家劳务报酬参考标准。

按要求从国家级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或者经批准特邀的行业著名专家,可在此基础上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视评标工作量,参考全国范围内费用水平适当上浮。

国家对于评标专家劳务报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条 本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