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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来源:浙江省发改委

近日,浙江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第七条【评标专家入选条件】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修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 (三)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

  • (五)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  

  • (六)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制定各行业(领域)专业人员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同等专业水平是指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15年,并取得中级职称满8年或者取得该专业领域国家执业资格满5年。个别专业领域评标评审确有需要的,省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同等专业水平特殊标准。

第十三条【资深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资深评标专家

  •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20年;

  • (二)具有正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 (三)入库10年以上,具有丰富的评标经验;

  • (四)履职表现良好,信用评价等级优秀。

前款所称同等专业水平是指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20年,并取得中级职称满15年或者取得该专业领域国家执业资格满10年

被认定为资深评标专家的,除了参与正常评标工作外,还可以为特定项目以及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决策、评标争议处理提供咨询等服务。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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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提高评标专家队伍整体素质,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我委对《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5月30日至6月30日。相关意见建议请以电子邮件、邮寄信函等方式反馈至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共资源交易指导处。

联系人:杨朱丹;联系电话:0571-81051740;

邮箱:fgwggzyc@126.com;

通信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8号;邮编:310025。

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预留联系方式。

附件: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附件

图片
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评标专家行为,提高评标专家素质,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管理,评标专家的选聘、抽取、培训、考核、出库及其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存储各专业领域评标专家信息,具备评标专家抽取、管理、服务等功能的电子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经省有关主管部门选聘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以独立身份为招标人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除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省有关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部门职责】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开发、运维及专家资源共享等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领域)评标专家的选聘、培训、考核、出库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分级监管权限对参与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依法实施行政监督。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的管理和使用工作,通过抽取终端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维持评标现场纪律和秩序,协助行政监督部门开展评标专家履职评价。

第四条【数智化系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应当集成各专业领域评标专家数据资源,以抽取利用、统计分析、监测预警、评价考核等应用为支撑,实现全省评标专家公正规范、有效利用、智能管理、资源共享。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应当与省有关交易、服务、监管平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利用数智技术提高评标专家管理使用水平和推广远程异地评标等评标组织形式。

第五条【专家资源共享】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标专家共享技术标准,推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省内外其他评标专家库的互联互通,实现评标专家资源跨行业、跨地区、跨专家库共享共用。

第六条【远程异地评标】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有关主管部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与远程异地评标相适应的评标专家协同管理机制,为评标专家远程异地参加评标提供服务保障,为行政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条【评标专家入选条件】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修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

(五)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  

(六)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制定各行业(领域)专业人员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同等专业水平是指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15年,并取得中级职称满8年或者取得该专业领域国家执业资格满5年。个别专业领域评标评审确有需要的,省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同等专业水平特殊标准。

第八条【评标专家不得入选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    

(三)被开除公职;    

(四)受过刑事处罚;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选聘计划】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评标专家选聘的统筹管理工作,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评标专家年度选聘计划。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选聘计划安排,采取公开遴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本行业(领域)评标专家。

省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相关行业(领域)评标专家数量不足,不能满足随机抽取需求时,经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公开遴选或者行业推荐、定向邀请等方式,临时选聘评标专家。

省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领域发展现状以及具体工作需求,对现有专业进行细化或者扩充新的专业类别。

第十条【专家选聘申请材料】 应聘评标专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实行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申请入库的专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退休前原单位的推荐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关于入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和依法履职的书面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入库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结合个人的专业教育、工作经历选择相关专业领域。跨专业(领域)申请的,应当说明具体专业和工作年限,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专家入库审核】 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具体标准对本行业(领域)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审核,决定是否聘任入库。审核过程及结果应当全过程记录并存档备查。申请专业类别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由相应部门分别进行审核。

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测试或者评估进行确认。

经审核聘为评标专家的,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并发放行业(领域)评标专家电子聘书。未予聘用的,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专家聘期制】评标专家实行聘期制,每届聘期为五年,聘期届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评标专家可以在聘期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续聘申请,由省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具体标准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继续聘任;不予续聘的,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续聘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资深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资深评标专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20年;

(二)具有正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入库10年以上,具有丰富的评标经验;

(四)履职表现良好,信用评价等级优秀。

前款所称同等专业水平是指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20年,并取得中级职称满15年或者取得该专业领域国家执业资格满10年。

被认定为资深评标专家的,除了参与正常评标工作外,还可以为特定项目以及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决策、评标争议处理提供咨询等服务。

资深评标专家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专家库管理】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常态化运行管理机制,健全配套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进行系统维护、升级、备份与恢复,保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正常运行,实现评标专家管理使用全过程留痕。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信息维护和动态管理机制,对本行业(领域)评标专家开展统计分析、抽取利用、监测预警和评价考核。

省有关主管部门依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评标专家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应当详细记录评标专家个人基本信息、出库入库情况、履职管理情况、参加评标活动的具体情况等,实行一人一档动态管理并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评标专家抽取】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以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相应专业领域评标专家中随机抽取,也可以从其他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向项目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抽取评审专家,项目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评审专家抽取服务,不承担评审专家评审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责任。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依法从直接确定的人员中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参加评标活动的专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地域限制例外】 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原则上不受地域限制。

投资额度小、技术要求不高的项目,可以从项目所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评标专家中抽取,具体办法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抽取程序】评标专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由招标人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并经行政监督部门确认;

(二)由招标人按规定设置评标专家抽取专业、地域范围、回避条件等,推送抽取申请;

(三)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活动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应专业领域没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或者评标专家人数不足的,应当按照项目需要,从上级专业、相近专业或者扩大地区抽取评标专家,扩大抽取范围后仍未满足要求的,缺额专家可以从其他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九条【补充抽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评标委员会人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一)评标专家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回避;

(二)评标专家因健康等原因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者未能完成评标任务;

(三)评标专家存在擅离职守等行为,被行政监督部门终止评标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距评标活动开始不足6小时或者评标活动开始后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可以从项目所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评标专家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回避情形】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尚未解聘出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抽取终端设置】 招标人应当通过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抽取终端,以线上自助或者现场抽取的方式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设置网络抽取终端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安全保障和相对独立的专家抽取场所;

(三)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等网络抽取端所需的硬件设备、网络环境以及符合要求的见证设施;

(四)具有经过培训的专职操作人员和维护人员,并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存档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网络抽取终端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见证、通知等活动在有效监控和严格保密的环境下进行,确保抽取过程数据留痕。经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安全保密要求】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有关主管部门、设置网络抽取终端的单位应当加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统筹网络抽取终端接口数量和权限,通过网络安全、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措施,确保评标专家抽取利用、数据传输安全可控。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以及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日常管理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收集、查询、修改、导出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评标专家权利】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评标专家义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配合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    

(二)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纪律和评标现场秩序,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投标项目有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四)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五)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按规定程序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向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 

(七)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管理内容】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评标专家档案记录、教育培训、履职考核、调整出库等管理责任,加强评标专家全周期管理。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教育培训】 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评标专家的教育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电子化评标技能等方面培训,开展廉洁教育,提高评标专家的履职能力。

省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教育培训情况对评标专家开展专项测试。

第二十七条【信用评价】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建立专家履职信用评价制度。省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评标专家履职信用评价、信用申诉、信用修复、信用加分等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专家的守信、失信情况进行记录,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进行评价。

信用评价程序、内容和具体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履职考核】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评标专家年度履职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有关主管部门对评标专家进行年度履职考核,全面考核评标专家评标工作、评标纪律、教育培训、信用评价、协助和配合义务履行等情况,作出年度履职考核结论。

年度履职考核结论应当及时通知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有权向省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书面答复。

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评标专家开展履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调整抽取频次、设置抽取间隔期,防范评标专家履职风险。

第二十九条【调整出库】评标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调整出库

(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

(二)不再符合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入库具体审核标准;

(三)经发现存在第八条不得入选专家库情形;

(四)经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存在参与他人招标投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犯罪行为或为他人招标投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犯罪行为提供便利;

(五)弄虚作假骗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身份;

(六)评标专家自愿退出评标专家库;

(七)聘期届满,经审核决定不予续聘;

(八)年度履职考核不合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劳务报酬】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结算并支付评标专家劳务报酬。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劳务报酬参考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转致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发展改革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抽取评标专家,或者泄露评标专家抽取名单的;

(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具体评标活动的;

(四)发现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未予以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法使用终端责任】设置网络抽取终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暂停或者取消其网络抽取终端使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交易中心违法责任】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法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评标专家违法责任】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入库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的;

(九)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二)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前款所列情形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